张家界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提升服务水平,保障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乡村集市场、临时交易点、季节性临时销售点、社区农超、小区净菜超市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交易为主,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性的公开、固定的交易场地、配套设施和服务的零售场所。

  本办法所称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场地、设施以及服务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组织、协调辖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市商务、市场监管、城管综合执法、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公安、应急、消防救援、财政等相关部门及各区县人民政府为成员单位的张家界市管理协调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具体负责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的考核、指导、协调等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商务局主要负责人兼任。

  商务部门是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监管责任,对辖区内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商务、市场监管、城管综合执法、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公安、应急、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及其周边的监督管理,在乡镇、街道没有设立监管派出机构的,应当采取依法委托行政执法权等办法加强日常监督管理。没有开办者经营管理的,应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承担经营管理责任。

  第五条鼓励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成立、加入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扶持、促进建设和提质改造,并将行政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七条市商务部门应当牵头组织市市场监管、城管综合执法、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星级文明规范标准,开展对标评级工作,并鼓励开展绿色市场认证工作。

  第三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科学布局,为建设预留空间。商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合理配置、方便居民的原则编制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市场、社区农超、小区净菜超市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建设。

  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征求商务部门意见,按法定程序组织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并符合《湖南省改造规范》和《湖南省建设项目验收规范》,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符合《湖南省乡村集贸市场建设规范》。

  第十条新建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建设专项规划。

  新建、改扩建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有关规定以及建设要求和验收规范,应当由资质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新建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新建、改扩建市场,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向所在地商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商务部门签署意见,并经当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进行初步选址后,各有关部门按照政策和项目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审查中须征求市场所在地商务部门意见或者须有商务部门参与审查。项目建成后,应当经验收合格并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建设要求和验收规范的市场,商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督促市场开办者实施提质改造。提质改造后经验收合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不超过项目总投资额的30%给予补助,单个市场最高补助不超过30万元。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商投资者投资建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规给予政策扶持:

  (一)建设与旅游、休闲、购物等行业相融合的现代化消费服务平台的。

  (二)利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实现智能支付、交易溯源、计量监管、价格监测等智慧经营和管理的。

  (三)建设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设施,全面使用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和可重复使用菜篮子、布袋子的。

  (四)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的。

  第四章经营规范

  第十四条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的证照。

  开办者如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商务、市场监管部门和场内经营者。

  第十五条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对经营内容、食品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卫生、计量管理、场内秩序、收费标准等经营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开办者应当按照不少于总面积10%的比例在市场内设置本地农产品自产自销区域。

  在内临时销售自产农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服从管理,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遵守市场经营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市场外的公共场地摆设食用农产品临时摊点。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已形成的占道市场,商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依规予以取缔。

  确因无法满足本地季节性自产瓜果销售场地需求的,城管综合执法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市场以外的区域划定季节性便民临时销售区,并向社会公布。临时销售区的管理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验场内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以及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等资料,并留存相关复印件不少于六个月。

  (四)对无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

  (五)定期对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六)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符合相关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建立并落实清洗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制度,遵守区域隔离、定期休市的相关规定。

  (七)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质量安全隐患。

  (八)发现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场监管部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是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并落实公共安全管理制度,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公共安全主体责任:

  (一)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做好建筑物、构筑物、特种设备等安全管理工作。

  (四)定期进行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并在内公布。

  (五)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保障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六)按照规定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安防监控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一)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有关规定,及时清扫场地,保持场内整洁有序。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督促场内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按照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和处理。

  (三)对超出摊位(店面)范围经营、乱泼乱倒、乱搭乱建等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四)做好防疫消毒和病媒生物防控工作,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确保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条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一)按照农产品种类合理设置功能区,实行分区销售。

  (二)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对入场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进行登记。

  (三)督促场内经营者按照规定亮照、亮证经营,实行明码标价。

  (四)在明显位置设置若干符合要求的公平秤方便消费者使用。对市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不得使用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栏,及时公布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和经营者信用等信息。

  (六)及时劝阻、制止超出摊位(店面)范围经营、乱搭乱建等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价格欺诈、欺行霸市等违反经营秩序行为的,立即报告相关部门。

  (七)建立消费纠纷调解机制,配合消费者协会和相关部门对消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相关许可(自产自销农户除外)。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摊位(店面)外经营或者堆放商品等物件。

  (二)按照规定亮照、亮证经营,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有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

  (三)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四)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五)按照保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并配备与之相适应的贮存设施。

  (六)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或者提供宰杀加工服务的,应当符合动物疫病防控以及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肉品经营者应当在摊位(店面)明显位置公示肉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不得销售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及肉类制品。不得在市场内屠宰猪、牛、羊等大型活畜。

  (七)禁止利用进行野生动物非法交易、运输、食用。

  (八)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以及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九)履行摊位(店面)区域清扫保洁义务,及时清理摊位(店面)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积水等,保持摊位(店面)卫生整洁及经营工具、商品和包装干净整洁、摆放整齐,不得乱泼污水、乱倒垃圾。

  (十)不得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禁止使用明火作业、乱拉乱接电线和经营、使用、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等危害市场公共安全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形成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公布检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商务部门负责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拟定市场建设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指导、监督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实行登记注册,向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小餐饮、小作坊许可证,对市场经营秩序、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计量等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商业欺诈、无照经营和价格违法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将农贸市场及其周边纳入数字化城管监督范围,实行实时动态监管,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的畜禽类屠宰和检验检疫、动物防疫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林业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内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等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指导、督促,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公安部门应当对农及其周边治安秩序、周边道路停车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应急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一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对奖补资金支出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消费者以及其他公民、法人、组织的投诉、举报,并按照规定时限告知处理结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开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设置公示栏或者未及时公布信息的。

  (二)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三)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第三十五条开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保存相关凭证,或者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少于六个月的。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以及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负有农贸市场监管职责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和问责。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内实施情况变化时,由市商务局按程序组织修订。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http://www.zjj.gov.cn/c2284/20210910/i622623.html

创建时间:2021-11-24 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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